《民法典》宣传月丨诉讼虽“超时” 法院调解不过期
正观新闻记者 谢鹏飞 通讯员 吴玥雯 张鸠梅
“26年了,这笔账终于算清了!”
“匡法官你说得对,这事大家各退一步,既解了我们多年的心愿,消除彼此的隔阂,也让这事圆满解决了,非常感谢。”手中拿着迟到了26年的货款,70多岁的古稀老人陈某不禁感慨道。
这事还要从1999年10月某天说起,巩义市某粉末厂(供方)与阿颖(需方)签订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》一份,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铝矾土生粉,数量为150吨,单价为225元/吨,总金额3.37万元,合同对供应数量、单价、质量标准、交提货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,某粉末厂法定代表人陈某在该合同上签字。合同生效后,陈某共计向阿颖供应铝矾土生粉350吨。但阿颖仅支付了部分货款,陈某遂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阿颖支付剩余货款6.8万余元。
承办法官匡鹿颖在拿到卷宗后发现,陈某许久未向阿颖催要剩余款项,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,本案已过诉讼时效,明确告知陈某存在败诉风险。
经详细询问案件情况并征求双方意见,匡鹿颖了解到,双方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、供应的铝矾土存在质量问题、本案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,原告的胜诉权早已灭失。面对这一情况,匡鹿颖尝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,一方面向陈某释明,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对方主张权利,如今诉讼时效已过,阿颖如果以此进行抗辩,法院不会支持陈某的诉请;另一方面,向被告阿颖释法明理,虽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,但基于其确实欠付货款的事实情况,作为生意人,应当遵循诚信原则,秉持诚实,恪守承诺,自愿履行债务,既有利于维护其自身形象,又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秩序。
最终,经多番沟通,原、被告双方就剩余货款达成和解协议,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再无纠纷,协议签订当日,被告阿颖在法官的见证下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188条规定了“三年诉讼时效及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”的诉讼时效制度框架,既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预期,又为特殊情形预留司法裁量空间。
法律时效制度不应成为逃避责任的借口,而应成为促进社会诚信的催化剂。承办法官在处理纠纷时,既严格适用法律,同时又注重挖掘案件背后的道德价值。调解中,双方明知已逾法定时效,但仍愿意参与调解的行为,恰如一面明镜,折射出法治社会中道德自律与法律刚性的交相辉映。两位古稀、耄耋之年的当事人以理性协商替代对抗诉讼,展现的不仅是法律素养,更是对新时代“枫桥经验”的生动诠释。当法律规范与道德准则同频共振时,方能真正实现良法善治,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地生根。
